关键词:个人行为●公司行为●合同相对性
案例主要内容:原告与周某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负责前期筹备、运作以顺利取得案涉项目,周某出资250万元用于合作项目的运营。协议签订后,周某通过其子账户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前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为该公司代理人,有权对接案涉项目的合作事宜,并授权原告为签订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分公司也向各项目部、各部室发出通知,聘用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某区域负责人。后被告公司中标该项目,被告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为索要剩余的200万元,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被告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公司辩称:虽然原告与周某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是被告分公司负责人,但其所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或被告分公司?被告公司不应受《合作协议书》条款的约束。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协议的形式,该协议书中甲乙双方已约定为周某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周某在签订该协议时是代表被告公司或被告分公司签订该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所约束对象为原告和周某个人,与被告公司或被告分公司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周某在向原告支付50万元时,也是以其儿子的账户进行转账,并非以被告公司或被告分公司进行转账,也佐证是由周某本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义务。周某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其本人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不能证明周某代表918博天堂公司或918博天堂公司某分公司签订该协议。被告公司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不受《合作协议书》的约束,不承担《合作协议书》的义务。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代表的是其个人意思,而不是被告单位,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合作协议书》的义务。法院最终判决周某支付75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